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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鬼永远成不了李逵——业务往来中商标抢注的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商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0
浏览量:672


律师观点分析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4831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此前作出的针对温州某工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温州某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书,我事务所代理温州某公司的“GRI”(下称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得以维持有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业务往来关系中商标险些被业务伙伴无效而依法维持注册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事实脉络。早在2005年以出口业务为主的温州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始在“继电器”等商品上使用“GRI”商标,委托包括浙江某公司前身在内多家工厂生产加工。浙江某公司在业务往来中知晓了温州某公司的“GRI”商标后,2006年抢注申请了与之近似的“GRI”商标,但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有“水表;煤气表”等五项商品(不包括“继电器”等主要出口产品)。温州某公司201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RI”商标,2014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继电器(电);断路器”等商品上。随着温州某公司使用在“继电器”主要出口商品上的“GRI”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浙江某公司2014年以温州某公司早年与其有业务关系、“GRI”商标系抢注其“GRI”注册商标为理由,启动对温州某公司的“GRI”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

商评委2015年作出的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且与浙江某公司在先核定注册在第9类上“GRI”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温州某公司认为商评委认定的业务往来的事实颠倒了双方关系,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重要证据未向温州某公司送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系温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GRI”并委托浙江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加工“继电器”商品(在委托加工的“继电器”商品上使用“GRI”商标),系浙江某公司抢注了温州某公司的在先商标,而不是温州某公司抢注了浙江某公司的商标,商评委关于浙江某公司先于温州某公司使用“GRI”商标、进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2、争议商标“GRI”与引证商标“GRI”虽商标标志本身近似,但二者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评委在审理时未向温州某公司公司送达浙江某公司提交的关于两者之间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导致温州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质证权利,程序错误。因而,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书。商评委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安迅公司补充提交了浙江某公司的引证商标“GRI”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国家商标局行政文件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综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评述

本案折射出的主要商标法律问题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在此对本条不做评述)。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新商标法修订后为了防止恶意抢注增加的条款,进一步弥补了老商标法原十五条的不足。本案即使新商标法后依据该条款裁判的典型案例。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条文法义是指,在商业交往中,一方当事人得知对方商标的存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抢注,抢注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中,温州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05年即开始使用“GRI”商标,与浙江某公司的前身乐清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其生产加工继电器商品,业务关系一直维持到温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的商业往来中,长达五年时间。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温州某公司还是其关联公司均与曾经的合作伙伴签订《购销合同》同时签订了《贴牌框架协议》。由此可见温州某公司很早既有一定品牌保护意识。温州某公司据此合同、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不是温州某公司“抢注”。颇值得玩味的是,是浙江某公司“抢注”了“GRI”商标后,反过来以该抢注的商标无效温州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GRI”。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浙江某公司的目的没有得逞。

本案的发生源于巨大的商业利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商标或品牌,很容易被他人觊觎,为防止被他人非法攫取,权利人在法律维权保护层面,需要做出很多努力。案件的结果,对于侵权人来讲,是一种震慑,遵守市场规则,恪守诚信,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大计。

注:本文所涉案件信息,已由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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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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